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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判决
来源:孙大庆律师
发布时间:2011-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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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的民事判决书1(2011-05-11 17:4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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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

判决书

健康

分类: 非法行医与医疗犯罪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长民初字第247号
原告高继东,男,1946年11月11日生,汉族 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底村。
原告李玉梅,女,1948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高继东(系夫妻)。
委托代理人冯希人,盖雪军,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中医院。
地址: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89号。
法定代人李佃贵,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惠娟,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登洲,男,1963年9月25日生,汉族,被告单位副院长,现住河北省中医院。
原告高继东、李玉梅、诉被告河北省中医院医疗纠纷一案,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还重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继东、李玉梅及其代理人、被告河北省中医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继东、李玉梅诉称:2004年4月22日,二原告之女高岚(已病故)因左乳房有肿块和左腋下淋巴有肿物,为了彻底查清病情,得到确诊结论,慕名来到被告处的乳腺科专家门诊进行检查治疗。医师王松鹤为高岚实施了手检,病历记录高岚左乳有2.5×2.2cm无痛性肿物并有左侧腋下淋巴结肿大,乳透检查结论为乳腺纤维瘤,但不排除恶性,王松鹤自己做针吸涂片检查并出具的细胞病理检查报告单载明“未见癌细胞”,确诊结论为“临床、细胞学-影像学三结合提示为乳腺纤维瘤”,并给开了“消症散结丸”进行治疗。自2005年3月15日高岚突然病倒,已上身瘫痪,先后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第四医院、第二医院作了彩超、影像学、ECT、CT检查,检查结论均是左乳腺癌晚期多发骨转移。此时,原告才知道被告对高岚的诊断、治疗错误,由于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高岚无法进行手术治疗。为挽救高岚生命,原告花费了大量医药费及相关费用。但2006年11月1日高岚还是在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死于左乳腺癌伴胸腔转移、骨转移、肝转移。
经原告调查得知,被告对高岚的诊疗行为存在违法、违规等人身侵权损害之处,已经构成非法行医:1、被告聘请的医生王松鹤没有申请医师执业注册,被告也未依法给王松鹤申请办理医师执业注册,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王松鹤依法没有诊断权、处方权、治疗权;2、被告乳腺科专家门诊未经河北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而开展诊疗活动,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属于违法的“黑诊室”;3、被告将乳腺科外包给王松鹤个人,以被告名义对外开展诊疗活动,王松鹤违法对高岚乳房肿块进行针吸细胞学检查,侵犯了高岚的生命健康权和身体权,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所做病理涂片私自保管并在离职时带走,违反了《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4、被告为高岚检查使用的电脑红外乳腺诊断仪,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经石家庄市药监局查处,是非法的“三无”产品,属于《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违法行为;5、被告为高岚开具的“消症散结丸”是没有河北省药监局批准文号的“假药”,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规定。 被告对高岚的诊疗存在过错:王松鹤违法对高岚乳房癌肿块和血管组织进行了破坏性穿刺以抽取细胞制作涂片,造成肿块和血管破损,并对穿刺伤口外贴膏药、内服“消症散结丸”进行活血化瘀治疗,加速和扩大了癌细胞向骨及其他脏器转移;2004年4月22日被告已检查出高岚左乳有无痛性肿物并有左腋下淋巴结肿大,这是临床诊断恶性乳腺癌的明显病症;在临床检查是恶性、细胞学检查是良性,二者结果矛盾时,被告未按医疗常规作病理冰冻切片等其他检查;其专家夸大宣传“一针定性”的效果,就确诊为良性乳腺纤维腺瘤;未告知高岚乳腺纤维瘤不手术会随时癌变。导致高岚确信了被告乳腺纤维瘤的诊断结论,延误了治疗时机,最终无法手术和放化疗,缩短了高岚的生命,最终高岚死于乳腺癌,被告存在着医疗错误。
综上,被告在先的非法行医侵害行为和诊断、治疗错误在先,导致了高岚错失最佳治疗时机,不能手术,并致高岚最终死于乳腺癌晚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难以弥补的精神痛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河北省中医院辩称:
1、关于王松鹤教授的医师注册
首先,原审原告人主张王松鹤“非法行医”不能成立。
1982年12月6日取得病理副主任医师资格。
1987年12月30日取得病理教授资格。
1999年5月1日取得临床医学执业医师资格。
2001年4月10日取得临床外科专业医师执业注册证书。
2、王松鹤已经合法注册
根据石家庄市纪委驻卫生局纪检组“关于王松鹤《医师执业证书》发放情况的说明”,足以证明王松鹤早在2001年4月10日已经合法获得执业注册。王松鹤已于2001年4月20日合法获得执业注册的法定事实当然已毋庸置疑。
3、河北省卫生厅、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做好医师执业注册工作的通知》,要求5月底或6月底前上报注册材料,同时办理注册手续。其中并未说明截止日期。况且2003年因非典的原因,当年执业医师资格考试推迟,执业证2005年才予颁发。
4、全国人大法工委就“非法行医”问题给河北省人大的答复不
仅仅只是针对医科大学毕业生,其真正意义在于科学地解释了非法行医中的“医师执业资格”的内涵和外延,从立法高度重申了“非法行医”的立法本意,“非法行医”并不仅仅以是否具有《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医师执业证》为本质要件,更不仅仅以是否变更注册为根本要件,而是以行医人是否具有应有的医学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为本质要件。
5、医学会属群众性学术团体,不是执法机关,不具有评价、认定、处罚医疗机构是否“非法行医”的权能。医学会鉴定办公室是其下属的办事机构,当然就更不具有此“认定”权能,如果它非要越权“认定”,那当然只能是废纸一张!
6、关于患者高岚所患疾病及死亡后果原审被告人对患者高岚的诊治行为符合规程,不存在过错。
7、如若存在对疾病的诊治贻误其损害后果也应当由原审原告人自行承担。患者高岚到原审被告人处就医时间是2004年4月22日,且属于一次性门诊诊治。2005年3月16日患者在河北医大三院被诊断为转移瘤的情况下,仍未采取积极的治疗措施,一直拖延到6月16日才前往河北医大二院住院治疗,距第一次就诊已过去一年零两个月。
8、医疗行为与患者高岚之死不存在因果关系。构成民事侵权应同时具备四个要件:侵权行为人有主观过错,有侵权行为,存在损害结果,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只有同时具备上述要件才构成民事侵权,进而才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9、关于费用原告都当庭承认该患者死亡是多因一果关系,却要求被告人全额乃至超额“任意”赔偿,本身就是矛盾。本案中,原审被告根本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即使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一个因身患癌症而亡的病人,医院存在过错时也只能承担其相应的责任,但绝不应承担完全的过错责任,更不应承担连起码依据都没有的“任意主张”的责任。
综上所述,尽管原审原告的丧女之痛令人同情,但其诉讼主张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判。
经审理查明:
2004年4月22日,原告高继东、李玉梅之女高岚到被告省中医院就诊。被告为高岚实施了手检、乳透、针吸细胞等检查,病历记录:高岚左乳有无痛性肿物并有左侧腋下淋巴结肿大,乳透检查诊断为乳腺纤维瘤,但不排除恶性,被告医师王松鹤出具的细胞病理检查报告单载明“未见癌细胞”,确诊结论为“临床、细胞学-影像学三结合提示为乳腺纤维瘤”,后开消症散结丸给予治疗,没有住院治疗。2005年3月15日、17日,高岚被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第四医院诊断为乳腺癌多骨转移,后经多家医疗机构治疗。2006年11月1日死亡于乳腺癌晚期多发骨转移。
2006年8月18日本院委托石家庄市医学会,对被告的医疗行为与高岚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予以鉴定,市医学会2006年10月12日鉴定结论:本病例不属医疗事故。2006年12月11日石家庄市医学会发给我院《石家庄市医学会关于石医鉴〈2006-056〉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作废的函》主要内容为:为高岚诊治的医师王松鹤到省中医院工作期间未在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执业医师注册,已经证实;省中医院提供的河北省医科大学中医院编号C127乳腺科细胞病理检查报告单、C127(04-4-22)病理涂片由王松鹤本人保存,未在省中医院病理科保存,已经证实;被告已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和《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条;本案例不属医疗事故鉴定范畴,原结论作废。本审过程中,石家庄市卫生局医政处向本院证实:2004年8月10日,石家庄现代女子医院为王松鹤申请首次执业注册;河北省卫生厅将取得1999年5月1日《医师资格证书》而进行医师首次执业注册的《医师执业证书》的发证时间统一定为2001年4月10日-20日左右。
2007年8月21日高继东举报被告省中医院为高岚检查使用的乳透仪为非法仪器,2007年11月23日石家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致高继东函(石食药监函[2007]116号)主要内容为:省中医院使用的“RX-1200E红外线乳腺诊断工作站”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
原告高继东、李玉梅系高岚父母,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793870.36元:
本审期间,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
1、石家庄市卫生局提供的《医师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用以证明:2004年4月22日王松鹤为高岚诊治时,没有取得执业医师注册,王松鹤首次申请执业医师注册的时间为2004年8月10日、执业地点是石家庄现代女子医院。
2、2007年11月23日石家庄市药监局给高继东的石食药监函【2007】116号回函、原告高继东给河北省药监局举报上访投诉状、河北省药监局给原告高继东的回函。用以证明:河北省中医院将高岚恶性乳腺癌诊断为良性乳腺纤维瘤所使用的红外线乳腺诊断工作站是违法购进的不合格产品(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无《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石家庄市药监局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河北省药监局支持市药监局的处罚决定,其检查结论错误不能作为诊断依据。
3、2007年11月13日河北省药监局给高继东的回函。用以证明:2004年省中医院生产并开具给高岚的“消症散结丸”无河北省药监局颁发的批准文号,依法应当认定为“假药”。
4、2006年10月10日证明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其为高岚所作的C127针吸细胞学涂片由王松鹤私自保管并带离医院,提交医学会鉴定前已毁坏为三段,该涂片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不能作为确诊高岚患乳腺纤维瘤的依据,不能作为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的依据。
5、河北省中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用以证明:2004年4月22日为高岚诊治时,在该证变更登记记录中没有省中医院成立乳腺科专家门诊的批准手续,属非法成立的科室。
6、王松鹤主编的《实用临床乳腺病学》。用以证明:王松鹤对高岚的诊治有明显过错,其诊治行为明显违背了其明知的以下乳腺癌诊疗常识,“乳腺纤维瘤很少发生恶变”;“乳腺癌……常见腋窝淋巴结肿大和变硬,细针吸取细胞学检查,常找到癌细胞。以上鉴别要点还有疑问仍不能确诊时,可行以下的辅助检查:乳腺钼靶X线拍片检查、B型超声检查”等; 乳腺纤维瘤“无压痛、淋巴结不肿大”;乳腺癌可因“肿瘤穿刺、手术等”转移。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能够证实。
本院认为,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本院在2006年8月18日委托医学会,对省中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予以鉴定,市医学会2006年10月12日鉴定的分析意见认为:2004年4月22日-23日诊断“左乳纤维腺瘤”,诊断合理,诊疗过程无违规行为,结论:本病例不属医疗事故。2006年12月11日石家庄市医学会发给我院《石家庄市医学会关于石医鉴〈2006-056〉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作废的函》主要内容:为高岚诊治的医师王松鹤到省中医院工作期间未在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执业医师注册,已经证实;省中医院提供的河北省医科大学中医院编号C127乳腺科细胞病理检查报告单、C127(04-4-22)病理涂片由王松鹤本人保存,未在省中医院病理科保存,已经证实;被告已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和《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也就是说,石家庄市医学会已经证实,被告省中医院已构成非法行医。2007年11月23日石家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致高继东石食药监函[2007]116号函,主要内容为:省中医院使用的“RX-1200E红外线乳腺诊断工作站”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已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行医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辅助器具费(含救护车费、摇床费、护理用折床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告应予以赔偿,按2006年河北省统计数据计算。被扶养人高继东、李玉梅不属于无劳动能力及其他生活费来源,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省中医院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继东、李玉梅医疗费329383.24元、误工费6124元、护理费48025.68元、交通费5611元、住宿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75元、辅助器具费1898元(包括救护车费用200元、摇床费1550元、护理用折床148元)、死亡赔偿金182140元、丧葬费7353.5元,上述各项共计588350.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14585元,其他诉讼费7293元,由原告负担8094.86元,被告承担13783.14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10553元,执行时被告给付原告2458.14元,再向本院交纳11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风保
审 判 员 张紫元
代 审 判 员 师金召
二00八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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