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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典型判例、----比较公平公正的判决。医疗律师孙大庆1965312087
来源:孙大庆律师
发布时间:2011-06-12
浏览量:2731

松松散散(2009)浙民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浙民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东炜,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文成县大峃镇城东路194号。

    法定代理人:金邦攀,男,194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金东炜父亲。

    法定代理人:周翠珠,女,194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金东炜继母。

    委托代理人:周云,男,住文成县大峃镇朝阳五路安居2号楼203室,系金东炜二姐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学院西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谷定英,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男,该院麻醉科主任,住温州市鹿城区学院西路82号。

    委托代理人:夏海玲,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东炜与上诉人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温医二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2006)温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金东炜和温医二院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东炜的委托代理人周云,上诉人温医二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夏海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金东炜因鼻中隔偏曲、过敏性鼻炎、下甲肥大,于2005年12月7日到温医二院处住院,欲行鼻中隔偏曲矫正术。同年12月12日11时45分,金东炜进入手术室,12时开始麻醉诱导,12时16分,金东炜出现心脏骤停,经心肺复苏后,于12时30分恢复心跳。金东炜心肺复苏后,因缺血缺氧性脑病,神智呈浅昏迷(植物人状态)至今。

2006年12月8日金东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温医二院的行为给其及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痛苦,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请求:1、判令温医二院赔偿金东炜4936412.82元(包括医疗费1344173.52元、误工费248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陪护人员的伙食补助费95220元、陪护费141402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422730元、营养费116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819元、交通费20974.3元、住宿费419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273元、鉴定费、翻译费11620元);2、判令金东炜继续在温医二院处治疗,或因病情需要转其他医院治疗的后续医疗费全部由温医二院垫付,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温医二院辩称:1、其医疗行为没有违反医疗常规。2、本案先后经三次医学鉴定,应以浙江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没有事实依据,不具有合法性。3、双方在诉前是进行过协商,但其在协商中的妥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金东炜既依《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又依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没有法律依据,且其计算数额也不合理。5、金东炜的第2项诉讼请求没有理由,金东炜的病情已经稳定,不需要再继续治疗,如果确实需要继续治疗,可进行鉴定,后续治疗费用待将来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

在本案审理期间,金东炜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其申请,委托温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温州市医学会于2007年6月12作出温州医鉴(2007)025号鉴定书,结论:患者使用麻醉药物后出现药物过敏反应、严重的支气管痉挛、心跳呼吸骤停、脑功能损害。(植物人状态)是由于其特殊体质所致,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该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金东炜对该结论提出异议,申请浙江省医学会再次鉴定。浙江省医学会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浙江医鉴(2007)119号鉴定书,认定:1、医方对患者的原发疾病诊断明确,手术有指征,麻醉方式选择正确。2、麻醉过程中首次插管后出现“气道”阻力大,氧饱和度下降,呼末二氧化碳没有出现,考虑为导管误插入食道的可能性较大;第二次气管插管位置正确,但患者出现严重的气道痉挛反应,导致呼吸心跳停止,心肺复苏后因缺氧性脑病成植物人状态。3、医方在麻醉过程中对患者的呼末二氧化碳监测不够密切,病历记录上不明确第二次气管插管的时间,麻醉记录不完善;患者出现心跳呼吸停止后,医方的抢救过程基本符合医疗规范,但“解痉药”的使用较局限。4、根据目前医疗条件,气管插管误插入食道在临床操作上难以完全避免,患者二次气管插管后出现严重的气道痉挛反应原因复杂,分析认为与患者本身的体质(患有过敏性鼻炎)、插管的刺激和药物等因素有关,但医方在麻醉、抢救过程中存在的不足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结论:本病例构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建议对患者加强护理。

金东炜对上述鉴定中有关构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的结论没有异议,但对医方承担次要责任的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该结论违背事实和科学,申请就医方医疗行为造成金东炜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其定残后的护理人数和营养费等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和评估。

原审法院依金东炜申请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法源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1、审查麻醉记录,可以确定患者在诱导麻醉过程中出现麻醉不良事件,根据所记录血氧饱和度迅速下降、呼末二氧化碳未出现的特点分析,符合第一次气管插管误入食道情形,并且在该误插事件后对患者再次进行了气管插管。但在具体气管插管细节和次数上不能确定。医方在麻醉术后书写的手术护理记录单、医疗记录麻醉异常过程分析以及危重病人报告单、病情知情同意书均未给予详细如实地记载麻醉插管出现问题的客观医疗事实。不符合执业医师法和病历书写规范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要求。2、第一次诱导麻醉气管插管系由实习生操作,无疑增加了麻醉不良事件的风险性。根据麻醉工作规范性要求,因气管插管属于一项对技术和熟练程度要求高的医疗行为,应当由有经验的临床医师担任。3、审查病历材料中涉及本次手术麻醉异常情况的记载,对使用麻醉药物后的常规操作细节和相关步骤未能清晰反映出来。因此,本次鉴定无依据判断在给患者麻醉药物后,麻醉医疗人员插管实施的具体时机、有无进行过度通气及次数以提高患者在无通气期时的氧储备能力、插管时临床医师的监督和指导、插管后按“视、听”常规对插入口腔的气管导管是否在气管内进行确认的医疗行为、发现患者情况不良的最初时间和采取保证有效通气的步骤、第二次插管的时间和效果、第三次插管的时机、原因和患者状况等内容。本次鉴定认为现有病历记载的医学事实与陈述客观事实和审查所反映的医疗事实具有明显差异性。4、在患者血氧饱和度骤降期间,临床医师考虑为支气管哮喘发作并给予抗过敏治疗,但根据支气管哮喘疾病的发生和发作特点,患者缺乏明确的支气管哮喘病史,转入ICU病室时肺部听诊记载也进一步排除支气管哮喘的诊断。依据现有材料患者气管插管时出现支气管哮喘的诊断缺乏足够的依据。患者出现的异常情况符合支气管痉挛特点,但临床未针对此给予支气管平滑肌解痉松弛和扩张支气管的药物,在抢救治疗上存在缺陷。5、卡肌宁过敏具有注射药物后迅速发生、患者上胸部及双上肢出现皮疹、持续性低血压、激素治疗有效、术后皮试阳性等特点。但依据现有病历记载内容,缺乏诊断卡肌宁过敏的足够依据。结论:患者在接受手术麻醉治疗过程中发生第一次气管插管误入食道的操作失误以及此后在医学处置上的缺陷,是导致麻醉不良事件和患者呈现持续植物生存状态后果的主要原因力。患者现处于持续植物生存状态(俗称植物人),具有完全护理依赖情形,需要二人给予疾病照料、康复理疗活动和一般生活护理。患者现疾病状态除接受半流质软食维持生命活动外,还具有进一步添加营养成分和物质的必要性。营养费标准尊重医患双方达成的协商意见,或请法院结合当地生活标准给予最终确定。北京地区在司法鉴定实践中的营养费标准(40-60元/天)以供参考。

温医二院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医疗事故,已经进行了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了医方的责任程度,由司法鉴定机构再对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问题进行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认为:1、鉴定机构关于“气管插管应由有经验的临床医师担任”的观点系对医学发展不了解。根据目前的医疗实践,麻醉学专业实习学生在麻醉科实习期间要求“最低完成气管插管30次”,而本次手术中进行气管插管的实习生在事发前已独立完成气管插管50次以上。且,实习生首次插管失误,但其后主治医生已在1分钟内正确完成第二次插管,因此,第一次插管失误与最终患者的预后之间没有相关性。2、鉴定机构认为医方“支气管哮喘的诊断缺乏足够的依据”,但温医二院提交的材料已详细介绍了“围术期支气管哮喘的发生、特点、诊断与治疗”,两级医学会的专家也认定患者发生了支气管哮喘。当然,其也承认在麻醉科目前条件下对支气管哮喘的治疗效果不理想。3、“卡肌宁所致过敏性反应”的临床表现,多数药物首发过敏的情况属于鉴定书所述,但临床医学中很多疾病的临床表现具有众多不确定性、特殊性,因此在临床工作危急情况下,医生只能作出初步判断。该临床麻醉中使用的异丙酚、芬太尼、卡肌宁均有过敏的事实,但根据各药物的特点、发生率及临床资料,推断认为卡肌宁属于最大嫌疑,发生与患者体质有关。综上,司法鉴定所判定的事实基础错误,鉴定意见不正确。

 

原审法院认为:医学会的鉴定是医疗卫生部门基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赋予的医疗事故行政管理权而实施的一种行政调查、鉴定行为,其通过审查医方是否存在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过失行为,及该过失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程度,对医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作出认定。医学会鉴定的主要目的在于认定医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并为医疗行政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提供依据。浙江省医学会关于“本病例构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系从行政管理的角度作出的,不能由此推出患方承担主要责任的结论。因此,其关于“医方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不能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有效依据。法院在浙江省医学会“构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前提下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对医方过失行为与患方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原因力问题及患方的护理人数和营养费进行鉴定,与该医疗事故鉴定并不构成冲突。综上,温州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已为上一级医疗事故鉴定单位所否定,故不予采信。浙江省医学会系鉴定医疗事故的法定机构,其关于“本病例构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的认定,依据充分,结论客观科学,予以确认。但该医学会关于“医方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不能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有效依据,故不予采信。法源鉴定中心的鉴定,依据充分,分析客观,结论科学,予以确认。

 

原审认定:本病例已构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温医二院在手术麻醉治疗过程中发生第一次气管插管误入食道的操作失误以及此后在医学处置上的缺陷,是导致金东炜麻醉不良事件和呈现持续植物生存状态后果的主要原因力。金东炜至今仍在温医二院住院,主要依靠半流质软食匀浆膳通过鼻饲肠内营养方式维持生命,温医二院为其雇佣一名护理人员。期间,金东炜家属以生活补助费名义陆续向温医二院领取了153661.3元。

 

金东炜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温医二院的抗辩意见及原审法院的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

 

    金东炜主张截止2008年9月4日,其在温医二院及其他医疗单位治疗的医疗费共计1344173.52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温医二院亦提供了医疗费用支出的凭据。双方经核对相关证据,认可:截止2008年9月4日,金东炜在温医二院治疗的医疗费为1329355.22元;温医二院为金东炜请外院医生会诊病情、为金东炜到外院进行高压氧治疗等垫付医疗费35682.7元;金东炜自行支付解放军第118医院高压氧治疗费1320元。金东炜向温医二院预交住院费10000元。金东炜另主张购买九阳料理食品机、湿巾、保鲜袋等共计1905.6元应计入医疗费,并提供了相关购物票据,温医二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原审认为上述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故对相关证据不予确认。综上,原审确认,截止2008年9月4日,金东炜的医疗费为1366357.92元。

 

    金东炜主张维持其基本生命的肠内营养制剂为营养费支出,并请求赔偿730000元(100元/天×365天×20年),温医二院认为该费用为伙食费支出。原审认为,肠内营养制剂的输入系用于维持金东炜的生命,相应费用作为医疗费用更为妥当。鉴于该部分费用已确定必然发生,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金东炜的实际需要,确定金东炜平均每日需10袋肠内营养制剂,价格按双方确认一致的5元/袋计算,金东炜今后该项费用为365000元。

 

    二、误工费

 

金东炜主张误工费248625元(30854元×3÷365×975天),并提供了护照、工作邀请书、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士的工作许可证、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俄罗斯联邦中国浙江同乡会出具的收入证明等,以证明其在俄罗斯工作且经济收入高于浙江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温医二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相关证据不能证明金东炜的实际工作时间及收入情况。原审认为,护照、工作邀请书、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士的工作许可证、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等证据仅证明金东炜于2005年4月作为外派劳务人员赴俄罗斯工作,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同乡会不具有证明公民收入的法定资格,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金东炜在俄罗斯经济收入的依据。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由于金东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应按无固定收入者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金东炜主张司法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即2008年7月14日)为定残日,误工时间计算至该日共计975天。温医二院主张浙江省医学会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即2007年12月13日)为定残日,误工时间计算至该日前一天共计736天。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浙江省医学会作出的“本病例构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的结论均无异议,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对应一级伤残等级,故浙江省医学会作出结论之日即为定残之日。浙江省城镇单位职工2007年年平均工资为30854元,据此,确定金东炜的误工损失为62215.19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金东炜主张截止2008年11月5日,其本人的伙食补助费31740元(30元/天×1058天),陪护人员的伙食补助费63480元(30元/天×2人×1058天)。温医二院认为,金东炜的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且应当与其目前食用的肠内营养制剂费用相抵,陪护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认为,肠内营养制剂系用于维持金东炜的生命,该部分费用应视为医疗费用的组成部分,温医二院主张肠内营养制剂费用作为伙食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相抵不合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为15元/天,且该项补助仅适用于住院的受害人,金东炜请求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及请求计算陪护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确定金东炜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870元。

 

    四、陪护费

 

   金东炜主张住院期间的陪护费179860元(30854元÷365天×1058天×2人),结案后护理费1234160元(30854元×2人×20 年),合计1414020元。温医二院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仅规定住院期间的陪护费,没有规定伤残等级鉴定后的护理费,故该项不应当计算;护理人员按2人计算,计算20年均没有依据。原审认为,金东炜在2007年12月13日定残后至今仍在住院治疗,根据其已呈植物人状态,需留置鼻饲管及颈部行气管切开术后保留的实际状况,酌定金东炜的护理期限为10年。参照鉴定机构关于金东炜属完全护理依赖及需2人护理的意见,确定2名护理人员中1人为专护人员,1人为辅助护理人员。考虑到温医二院已为金东炜雇佣一名专护人员并支付护工工资至2008年9月4日的实际情况,确定该日前的护理费为:温医二院雇佣的专护人员工资按实际支出计算,计49500元;另一名辅助护理人员的工资,参考当地雇佣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并结合其系从事辅助工作的实际情况,酌定为每月1000元,计33000元。该日后的护理费,专护人员的工资按浙江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0854元计算,计算10年,计308540元;辅助护理人员的工资,参考当地雇佣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并结合其系从事辅助工作的实际情况,酌定为每月1000元,计算10年,计120000元。综上,金东炜的护理费合计为511040元。在该确定的10年护理期限届满后,金东炜仍需要护理的,可再行起诉主张。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

 

    金东炜主张残疾生活补助费422730元(14091元/年×30年),即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30年。温医二院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根据金东炜的状况,计算10年较为合适。原审认为,金东炜虽为农村户口,但居住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金东炜的实际情况,赔偿年限以20年为宜。故此,确定金东炜的残疾生活补助费为281820元。

 

    六、营养费

 

    金东炜主张其他营养费438000元(60元/天×365天×20年)。温医二院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没有营养费赔偿项目,故不应予以赔偿。原审认为,鉴定机构已经明确金东炜有进一步添加营养成分和物质的必要,故参考鉴定机构的意见,并综合考虑金东炜的伤情及当地人民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本地的司法实践,酌定营养费为100000元。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

 

    金东炜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26819元[14091元/年×18年×2(父母2人)÷4(兄妹4人)],并提供了其父母的身份证、结婚证、病历及当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其父母身体、生活状况证明,证明其父亲患有肺癌、直肠癌、高血压等多种疾病,其母亲亦患有甲亢等疾病,均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固定生活来源。温医二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金东炜的父母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该项不应该赔偿。原审认为,金东炜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应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明金东炜的父母均已年过60周岁,并因患病而丧失劳动能力,故该项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八)项的规定,被扶养人在60周岁以上的,扶养费计算年限不得超过15年,确定扶养费计算年限为15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5682.5元。  

 

    八、交通费

 

    金东炜主张家属交通费20974.3元,并提供了692张交通费票据。温医二院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相关费用系金东炜家属支出,应有次数的限制。原审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九)项的规定,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按实际必需的交通费计算,凭据支付,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金东炜家属先后参加温州市医学会、浙江省医学会及法源鉴定中心的鉴定,期间在文成县、温州市、杭州市之间往返的必要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4000元。

 

    九、住宿费

 

    金东炜主张家属住宿费41958元,并提供了住宿费支出的14份票据。温医二院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并认为相关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审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条第(十)项的规定,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经审查金东炜的证据,原审认定:1、温州亚金大酒店出具的客户名为“台州市宝莱利”,住宿时间为2006年1月13日的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2、杭州国际大厦酒店出具的客户名为“周云”,住宿时间为2007年11月11日的票据,住宿时间发生在浙江省医学会鉴定期间,可认定为家属参加医疗事故处理所需,予以确认。3、杭州国际大厦酒店出具的客户名为“周云”,住宿时间为2008年2月14日的票据,住宿时间发生在浙江省医学会鉴定终结之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4、温州中侨宾馆有限公司出具的,住宿时间为2006年2月2日、2007年2月24日的票据,因无客户姓名,其真实性与关联性无法认定,故不予确认。5、温州市新长安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客户名为“周云”,住宿时间为2008年1月6日的票据,住宿时间发生在司法鉴定期间,可认定为家属参加医疗事故处理所需,予以确认。6、金东炜父亲金邦攀、姐姐金芳从2006年3月至今在温州租赁民房的协议书及付款凭证,因相关费用与处理医疗事故事宜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故此,确认金东炜家属参加医疗事故处理所需的住宿费为448元。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

 

    金东炜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2273元(14091元/年×3年),即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3年,温医二院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审认为,金东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42273元。

 

    另,金东炜主张温医二院赔偿俄文翻译费120元、浙江省医学会鉴定费3500元、法源鉴定中心鉴定费8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温医二院对金东炜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翻译费及法源鉴定中心的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原审认为,金东炜为己方证据所支出的翻译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其请求温医二院负担,无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费用,不予确认。金东炜主张的医学会鉴定费及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费由温医二院负担,合理合法,故对该两项费用予以确认。金东炜主张温医二院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并提供了温医二院发给金东炜的电子邮件,证明温医二院承认构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且承诺承担全部责任。温医二院认为该邮件系在双方协商过程中所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认为,该邮件仅证明双方对医疗事故及赔偿进行了协商,不能作为认定温医二院民事责任的依据,故不予确认。温医二院主张为金东炜垫付其他费用4617元,该款应在金东炜的赔偿款中扣减,金东炜提出异议,认为其中3917元系温医二院用于招待会诊专家及省医疗事故鉴定专家,500元系用于慰问金东炜家属,200元系用于复印鉴定材料,上述款项均应由温医二院自行承担。经审查相关证据,原审认为金东炜的质证意见成立,上述款项应由温医二院自行负担,故不予确认。

 

    上述一至九项金额合计为2812433.61元。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温医二院在医疗活动中违反诊疗护理规范,造成金东炜人身损害,并构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源鉴定中心的鉴定,温医二院在治疗过程中的操作失误以及此后在医学处置上的缺陷,是导致金东炜目前呈现持续植物生存状态后果的主要原因力,故此,确定温医二院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249946.89元,同时,温医二院还应赔偿金东炜精神损害抚慰金42273元,以上两项合计2292219.89元,扣除温医二院为金东炜治疗垫付的医疗费1319355.22(金东炜预交的10000元已予以扣减)、请专家会诊及到外院治疗等垫付的35682.7元、垫付的护工工资49500元、以生活补助费名义向金东炜家属支付的153661.3元,温医二院还应支付金东炜734020.67元。关于金东炜请求继续在温医二院治疗的问题,金东炜是否继续留在温医二院住院治疗宜由双方协商解决。金东炜请求温医二院垫付其因病情需要转其他医院治疗的后续费用,因金东炜是否有转院治疗的需要尚不确定,且相关费用亦未实际发生,其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温医二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东炜734020.67元。二、驳回金东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71元、浙江省医学会鉴定费3500元、法源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费8000元,均由温医二院负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述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东炜上诉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赔偿依据是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和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原审仅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各项赔偿判决,对其显失公平,更违背我国现行民事赔偿的法律原则。因此,本案的赔偿依据应当同时适用人身损害民事赔偿的司法解释。二、温医二院应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温医二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1、科学的司法鉴定是温医二院应当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的主要事实依据。法源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虽然表述了温医二院的医疗行为是造成其人身损害的主要原因力,但从该鉴定书的全文来分析和理解,不难看出导致其人身损害的后果完全是温医二院医疗技术水平差、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严重违反医疗常规造成的,意见书无金东炜本人对该后果的造成存在任何缺陷的表述。2、温医二院对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全部责任的承认和协商,是应当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而不容置疑的事实。温医二院给其协商回复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已通过原审法庭上的证据交换得到确认。双方对民事赔偿责任的协商一致,是其诉前在得知事故发生真相后多次协商确定的结果,并不是温医二院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三、原审确定的部分赔偿项目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或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改判温医二院赔偿金东炜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九项共计3686857.82元,其余同意原审判决。庭审中提出新增以下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开庭计算到2008年11月5日是1058天,计算到二审开庭之日是1246天;2、陪护费,按1246天计算,计828900元;两项合计112140元。3、交通费增加663元;4、住宿费增加7520元。

 

    温医二院答辩称: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金东炜上诉认为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不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错误的。二、金东炜上诉认为应当由温医二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依据。三、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新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等,没有依据,这些费用是在原审后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是另案处理的,之后的陪护费也是另外处理的。综上,金东炜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

 

温医二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有效依据,错误。2、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认定的医方的责任程度应当作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浙江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病例构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其只能在40%以内承担赔偿责任。3、法源鉴定中心的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医疗事故,已经进行了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了金东炜的残疾程度以及温医二院的责任程度,原审法院再委托法源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该鉴定结论无论从鉴定程序还是鉴定内容上看,均不合法。原审将其作为审理判决的依据显然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部分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案件受理费全部由温医二院承担,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金东炜答辩称:一、本案的赔偿依据应是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二、原审判决赔偿8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赔偿项目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显失公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温医二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否得当;二、本案赔偿费用的适用依据;三、双方争议部分费用的认定。 

 

二审庭审中,金东炜代理人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文成至温州往返车票的交通费票据4张,金额32元/张。2、2009年5月11日的住宿费发票1张计320元,金东炜的大姐一间,代理人一间。3、房屋租赁协议书1份,房租1200元/月,原审计算到2008年12月5日,2009年上半年的租金7200元现在已交了。4、汽油费票据2张计270元。5、车辆通行费票据5张。以上证据证明二审新增加的费用。

 

温医二院质证意见如下:对票据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1、交通费,不能说明该票据与本案有关系,同时金东炜代理人又说是在那里租房住的,故可以不用来回。2、住宿费发票,这是金东炜代理人的住宿发票,刚才他讲到是2个房间的发票,但代理人只有一个,不需要2个房间,旁听人员的住宿费不应该计算。3、房屋租赁协议书,在温州租房,但抬头是文成县的。以前的租赁协议都是打印的,而且该协议上笔迹明显是一个人的,所以对真实性有异议。我们认为现已有护工,另外的护工是不需要的。刚才金东炜代理人说家属也要去照料,但是家属去看望和护工照料是不一样的,如果家属的照料比护工好,那么可以不需要护工。4、加油费,不能说明与本案有关联性。5、通行费,与加油费的质证意见一致。

 

温医二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金东炜住院费用单据,从2005年12月7日至2009年5月11日,总费用是1485515.96元,原审计算到2008年9月4日是1329355.22元,证明从2008年9月4日之后发生的15.6万元是由医院垫付的,属于一审庭审后新发生的费用。2、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医院垫付的护工费和其他垫付的费用,计56900元。生活补助费是金东炜姐姐金芳签字的,陪护费是护工签字的。上述两笔费用是医院垫付的,应该在总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金东炜代理人质证意见如下:1、住院费用单据,如果法院判赔80%,对费用的合理性要进行司法鉴定,如果判赔100%,没有意见。2、费用属实,但票据中载明的温医二院财务科与金芳、王德志发生的个人借贷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扣除,与金东炜无关。

 

对金东炜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车票显示乘车时间是在2009年3月21日和4月5日,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九)项规定,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该费用不属于该条规定的交通费范围。证据2,系金东炜代理人及金东炜姐姐为二审开庭在杭州的住宿费用,不属于本案争议费用。证据3,温医二院的质证理由成立,该费用与处理医疗事故事宜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的票据显示该加油费发生在2009年5月11日,证据5的票据显示该车辆通行费发生在2009年5月10日,审核理由同证据1,均不属于本案交通费范围。综上,对金东炜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予采纳。

 

对温医二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核认为:金东炜对温医二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些费用可以证明在2008年9月4日以后金东炜发生的医疗费以及温医二院垫付的费用,但该些费用发生在一审判决确定的计算费用截止日之后,温医二院可另行主张,本案二审不作调整。

 

二审期间,金东炜代理人认为温医二院在对金东炜施行麻醉过程中连续3次将气管导管插错,导致金东炜严重缺氧致植物人,申请法院向有关知情人员进行调查。本院认为,对于金东炜的医疗鉴定,先后有浙江省医学会和法源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对导致金东炜呈植物人状态的原因已经作出了鉴定结论,无需再向有关人员调查,对金东炜代理人提出的该申请不予照准。

 

法源鉴定中心根据原审法院的委托,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京)法源司法[2008]医鉴字第0801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没有对次要原因力作出分析鉴定。二审庭审后,本院发函给该中心,要求就次要原因力问题作出补充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5月30日出具一份补充意见。金东炜代理人认为:补充鉴定意见未能列出金东炜存在自身缺陷的法定事由,推定金东炜要承担次要责任的意见不能作为审判依据,即使金东炜自身有一般过失,也不能减轻温医二院的责任。温医二院代理人认为:对补充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从补充意见的说明看,虽然可以看出出现风险是临床上不可避免的,但没有明确为什么是次要原因力而不是主要原因力。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补充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

 

本案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法源鉴定中心就其出具的[2008]医鉴字第0801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未提之次要原因力,于2009年5月30日出具一份补充意见,内容如下:医疗行为的实施首先建立在患者自身疾病需要得到医学救治的基础上。在对患者的救治过程中,因医疗行为具有风险性、实践性、经验性的特点,加之患者个体的不同,临床医学行为难以保证得到100%的安全可靠,所以手术麻醉前的告知和签订同意书即表明医患双方对于这种风险性的认识和共同面对的心理准备。具有经验性的麻醉医师操作而言,在实践中亦有可能出现插管失败的情形。因此,本次鉴定书所未提次要原因力即为患者本身疾病具有必须接受手术麻醉医疗行为的必要性,也为接受手术麻醉医疗行为的前提和基础,这也是与一般民事侵权伤害行为的差异;其次为手术麻醉本身具有的风险性,即使熟练的麻醉医师操作也可能出现,对此医患双方在术前告知、签署手术麻醉同意书中得到体现。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理由,就本案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原审判决温医二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否得当的问题。

 

金东炜上诉主张温医二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温医二院上诉主张其只能承担40%以内的赔偿责任,涉及浙江医学会的鉴定与法源鉴定中心的鉴定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法源鉴定中心作出的[2008]医鉴字第0801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二审期间作出的补充意见,对导致本案医疗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力和次要原因力进行了分析,主要原因力在于温医二院,次要原因力则是由于患者本身疾病具有必须接受麻醉医疗行为的必要性,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存在差异以及手术麻醉本身具有的风险性。此外,浙江省医学会作出的浙江医鉴(2007)119号鉴定书“分析意见”,其中第4点载明:“根据目前医疗条件,气管插管误插入食道在临床操作上难以完全避免,患者二次气管插管后出现严重的气道痉挛反应原因复杂,分析认为与患者本身的体质(患有过敏性鼻炎)、插管的刺激和药物等因素有关,但医方在麻醉、抢救过程中存在的不足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对该医疗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也作出了分析。结合上述法源鉴定中心和浙江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在对金东炜的救治过程中,由于存在上述鉴定报告中所涉的非医院方面的因素,故可以减轻温医二院应承担的责任。原审按照法源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判决由温医二院承担80%的责任是恰当的。金东炜在医疗事故中没有过错责任,但本案并不是以其存在过错来判决由其承担次要责任的,故金东炜以其没有过错要求温医二院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温医二院上诉认为应按照浙江省医学会的鉴定承担次要责任,但其没有充分的证据否定法源鉴定中心所作的原因力分析,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赔偿费用的适用依据问题 

 

金东炜上诉认为:本案具体费用的赔偿依据是在适用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同时,还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本院认为: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在法[2003]20号《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中明确规定“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对于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第三条还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根据浙江省医学会的鉴定,本案病例已经“构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双方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规定,本案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原审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来计算具体的赔偿数额,正确。金东炜要求在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同时还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没有依据。对金东炜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双方争议部分费用的认定

 

1、医疗费(双方上诉)

 

金东炜上诉要求在一审认定的医疗费1366357.92元+肠内营养剂365000元的基础上增加1905.6元(购买九阳料理食品机、湿巾、保鲜袋费用)。本院认为:金东炜一审中已主张该费用,但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畴,一审不予采纳得当,二审亦不予采纳。

 

温医二院上诉认为:原审将肠内营养制剂作为医疗费错误,计算20年无依据,应扣除365000元。本院认为:肠内营养制剂系医院根据病人需要而配制,具有治疗性,应为医疗费范畴。原审将之列入医疗费并确定今后该项费用得当。温医二院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误工费

 

金东炜上诉认为:其在俄罗斯经商,年收入显然高于浙江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三倍即92562元,鉴于客观原因,其无法提供本人经济收入的直接证据,但法院应当根据我国华侨在国外经济收入的普遍情况及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在进行综合分析后,就不难得出其年收入不低于10万元。误工费应按照2007年浙江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计算至定残日(2007年12月13日)的前一天计736天,为:30854元÷365天×736天×3=187680元。本院认为:金东炜该理由在一审中已提出过,原审法院对此也进行了分析,所作认定得当。金东炜上诉所称之理由不能得出其年收入不低于10万元的结论,其据此主张误工费应按照2007年浙江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按照无固定收入者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得当。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上诉)

 

金东炜上诉认为:1、原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错误。根据浙江省公安厅交管局公布的2008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即2007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人员):30元/人·天。为此,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即30元/天×1058天=31740元。2、原审判决未对金东炜主张的陪护人伙食补助费赔偿,错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括弧内也明确包含了陪护人员。为此,其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2人×1058天=63480元计算赔偿。二项合计9522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三)项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审根据该规定对金东炜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标准计算并无不当,金东炜主张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按照30元/天进行赔偿,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同理,对金东炜上诉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包括陪护人员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温医二院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按照15元/天计算金东炜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正确,但该费用应当与住院期间其垫付的肠内营养制剂费用30724元相抵,因为该肠内营养制剂费用事实上就是饮食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前述对医疗费部分的分析,肠内营养制剂属于医疗费范畴,温医二院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陪护费(双方上诉)

 

金东炜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确定2名护理人员中1人为专护人员,1人为辅助人员,且辅助人员的工资为每月1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改判2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均按浙江省2007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0854元计算,即:l、住院期间陪护费:30854元÷365天×1058天×2人=179860元;2、结案后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30854元×2人×10年=617080元。合计796940元。温医二院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计算护理费511040元没有依据。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陪护费只应当计算住院期间,定残以后的护理费不应当计算,原审判决计算定残后10年的护理费没有依据。而且,金东炜在住院期间雇请了专门的护工,该护工每月工资为2100元,照此计算,一年的陪护费应当是25200元,原审判决按照每年30854元计算与实际情况不符。另外,计算辅助护理人员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2名护理人员中的1人为专护人员、1人为辅助护理人员,并据此分别确定陪护费用恰当,金东炜上诉要求2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均按浙江省2007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0854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温医二院上诉提出的问题,虽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四)项对陪护费规定“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但鉴于金东炜已呈植物人状态,无自主行为能力,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的情况,原审判决温医二院赔偿金东炜定残后10年的陪护费,符合本案实际,对温医二院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5、残疾生活补助费(双方上诉)

 

金东炜上诉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项规定:“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根据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规定,一级乙等医疗事故为一级伤残,计算赔偿的年限应为30年,即:14091元×30年=422730元。温医二院上诉认为:金东炜系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根据金东炜目前植物人状态,赔偿年限按20年计算显然太高,最多计算10年。本院认为:原审根据金东炜居住在城镇的情况,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符合实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项规定最长赔偿30年,但涉及具体病例,其赔偿年限则应根据患者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卫生部2002年7月19日制定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只是对医疗事故的分级制定了标准,确定“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但并没有规定一级乙等医疗事故的赔偿年限就是30年。原审根据本案实际,确定赔偿年限为20年并无不当。金东炜上诉要求按照30年、温医二院上诉要求按照10年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本院均不予支持。

 

6、营养费(双方上诉)

 

金东炜上诉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既然原审认定其护理期为10年,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应计算为:60元/天×365天×10年=219000元。温医二院上诉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营养费的赔偿项目,原审判决认定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而法源鉴定中心的意见也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金东炜两年多来食用的是流质饮食,没有添加其他营养成分,鉴定结论认为需要添加营养成分也没有说明任何理由;且关于营养费的标准没有从温州的实际情况进行核算,不能作为依据。本院认为:虽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没有营养费的赔偿项目,根据法源鉴定中心作出的金东炜“现疾病状态除接受肠内半流质软食维持生命活动外,还具有进一步添加营养成分和物质的必要性”的意见,对金东炜添加营养成分客观上也是需要的,原审据此酌情确定营养费100000元得当。对金东炜和温医二院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7、被抚养人生活费

 

金东炜上诉认为:应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18年的抚养年限计算赔偿:14091元×18年×2人÷4(子女)=126819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八)项的规定,被抚养人在60周岁以上的,抚养费计算年限不得超过15年。金东炜父母亲均已年过60周岁,原审确定抚养费计算年限为15年,正确。对金东炜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8、交通费

 

金东炜上诉认为:三年来,其全家为治疗、协商、诉讼等事宜,从文成、台州家里往温州、杭州等地奔走,至2008年9月11日,共花去交通费20974.3元。原审仅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判赔4000元不公平。根据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此上述费用系温医二院对其侵权而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赔偿。本院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九)项规定: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计算,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因此,交通费应按照上述规定计算。金东炜上诉称花去交通费20974.3元,但所涉范围为“治疗、协商、诉讼等事宜”,该费用并不全部符合前述规定。原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4000元,并无不当。金东炜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9、住宿费

 

金东炜上诉认为:原审在金东炜实际发生的41958元住宿费中,仅判赔448元,不公平。本院认为:金东炜一审已主张该部分费用,原审法院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项、第五十一条有关住宿费的规定,对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核,所作分析恰当,金东炜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对于金东炜及温医二院在庭审中提出的要求将赔偿费用及垫付费用计算至二审开庭之时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是在一审诉讼请求的基础上进行审理,对双方提出的新增加费用,二审不作调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本院认为,金东炜、温医二院上诉提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71元,由金东炜负担12358元,温医二院负担10713元;浙江省医学会鉴定费3500元、法源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费8000元,由温医二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金东炜上诉部分17352元,由金东炜负担;温医二院上诉部分21289元,由温医二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虹

 

 

 审判员

 

 陈 其 荣

 

 

 代理审判员

 

 车 勇 进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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